中外相助辦學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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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相助辦學条例实施措施

作者:來源: 編輯:袁洋泱 訪問次數:發布時間:2015-05-29

教育部令第20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相助辦學条例实施措施》已于2004年3月1日经部长办公聚会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宣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济 

二○○四年六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相助辦學条例》(以下简称《中外相助辦學条例》),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设立、运动及治理中的具体规范,以及依据《中外相助辦學条例》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相助辦學项目的审批与治理,适用本措施。 

本措施所称中外相助辦學项目是指中国教育机构与外国教育机构以不设立教育机构的方式,在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相助开展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工具的教育教学运动。 

凭据《中外相助辦學条例》的划定,举办实施职业技术培训的中外相助辦學项目的具体审批和治理措施,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条 国家勉励中国教育机构与学术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获得普遍认可的外国教育机构相助辦學;勉励在海内新兴和急需的学科专业领域开展相助辦學。 

国家勉励在中国西部地域、边远贫困地域开展中外相助辦學。 

第四条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划定,享受国家给予民办学校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教育行政部门对生长中外相助辦學做出突出孝敬的社会组织或者小我私家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中外相助辦學者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相助协议。 

相助协议应当包罗拟设立的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名称、住所,中外相助辦學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相助内容和期限,各方投入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措施等内容。 

相助協議應當有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應當與中文文本的內容一致。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中外相助辦學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 

已举办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中外相助辦學者申请设立新的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其已设立的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应当通过原审批机关组织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的评估。 

第七条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举办其他中外相助辦學机构。 

第八条 经评估,确系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相助辦學者一方可以与其他社会组织或者小我私家签订协议,引入办学资金。该社会组织或者小我私家可以作为与其签订协议的中外相助辦學者一方的代表,加入拟设立的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治理委员会,但不得担任理事长、董事长或者主任,不得加入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教育教学运动。 

第九条 中外相助辦學者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拟设立的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条理和规模相适应,并经依法验资。 

中外相助辦學者应当凭据相助协议如期、足额投入办学资金。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存续期间,中外相助辦學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条 中外相助辦學者作为办学投入的知识产权,其作价由中外相助辦學者双方凭据公正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双方同意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并依法治理有关手续。 

中国教育机构以国有资产作为办学投入举办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凭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国有资产的数额,并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治理义务。 

第十一条 中外相助辦學者以知识产权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当提交该知识产权的有关资料,包罗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有效状况、实用价值、作价的盘算凭据、双方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凭据与外国政府部门签订的协议或者应中国教育机构的请求,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邀请外国教育机构与中国教育机构相助辦學。 

被邀請的外國教育機構應當是國際上或者所在國著名的高等教育機構或者職業教育機構。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举办发表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审批权限,参照《中外相助辦學条例》第十二条和前款的划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筹备设立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交《中外相助辦學条例》划定的文件。其中,申办陈诉或者正式设立申请书应当凭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凭据《中外相助辦學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十七条第(一)项,制定的《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申请表》所划定的内容和花样填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设立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曆史文化傳統和教育的公益性質,不切合國家或者地方教育事業發展需要的; 

(二)中外相助辦學者有一方不切合条件的; 

(三)相助協議不切正当定要求,經指出仍不纠正的; 

(四)申請文件有虛假內容的; 

(五)执法、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的。 

第十六条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章程应当划定以下事项: 

(一)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辦學宗旨、規模、層次、類別等; 

(三)資産數額、來源、性質以及財務制度; 

(四)中外相助辦學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治理委員會的産生要领、人員構成、權限、任期、議事規則等; 

(六)法定代表人的産生和罷免法式; 

(七)民主治理和監督的形式; 

(八)機構終止事由、法式和清算辦法; 

(九)章程修改法式; 

(十)其他需要由章程規定的事項。 

第十七条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相助辦學条例实施措施

 

申请举办发表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以及引进外国教育机构的名称、标志或者教育服务商标的中外相助辦學项目的审批,参照前款的划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申请举办中外相助辦學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外相助辦學项目申请表》; 

(二)相助協議; 

(三)中外相助辦學者法人资格证明; 

(四)驗資證明(有資産、資金投入的); 

(五)捐贈資産協議及相關證明(有捐贈的); 

外国教育机构已在中国境内相助举办中外相助辦學机构或者中外相助辦學项目的,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陈诉。 

第三十八条 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相助辦學项目,应当于每年3月或者9月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评议。 

專家評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但審批機關應當將專家評議所需時間書面见告申請人。 

第三十九条 申请设立中外相助辦學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划定的时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表统一花样、统一编号的中外相助辦學项目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中外相助辦學项目批准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并统一编号;编号措施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照中外相助辦學许可证的编号措施确定。 

第四十条 中外相助辦學项目是中国教育机构教育教学运动的组成部门,应当接受中国教育机构的治理。实施中国学历教育的中外相助辦學项目,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对外国教育机构提供的课程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中外相助辦學项目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规模、尺度和方式;但实施中国学历教育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划定。 

第四十二条 举办中外相助辦學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对中外相助辦學项目的财政进行治理,并在学校财政账户内设立中外相助辦學项目专项,统一治理收支业务。 

第四十三条 中外相助辦學项目收费项目和尺度简直定,凭据国家有关划定执行,并在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中载明。 

中外相助辦學项目的办学结余,应当继续用于项目的教育教学运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章 治理与监视 

第四十四条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和举办中外相助辦學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通过正当渠道引进教材。引进的教材应当具有先进性,内容不得与中国宪法和有关执法、规则相抵触。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和举办中外相助辦學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对开设课程和引进教材的内容进行审核,并将课程和教材清单及说明实时报审批机关存案。 

第四十五条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和举办中外相助辦學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设学籍治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存案。 

第四十六条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和项目教師和治理人员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职位平等的原则,由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和举办中外相助辦學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与教師和治理人员签订聘任条约,明确划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和项目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样本应当实时报审批机关存案。 

第四十八条 举办发表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和项目,中方相助辦學者应当是实施相应条理和类别学历教育的中国教育机构。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和项目发表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其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应当不低于该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的尺度和要求。 

第四十九条 中外相助辦學项目发表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应当与该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发表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在该国获得认可。 

第五十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和项目应当通过网络、报刊等渠道,将该机构或者项目的办学条理和类别、专业设置、课程内容、招生规模、收费项目和尺度等情况,每年向社会宣布。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1日前宣布经社会审计机构对其年度财政会计陈诉的审计结果。 

第五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和项目,应当按学年或者学期收费,不得跨学年或者学期预收。 

第五十二条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和举办中外相助辦學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审批机关提交办学陈诉,内容应当包罗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和项目的招收學生、课程设置、师资配备、教学质量、财政状况等基本情况。 

第五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本着果真、公正、公正的原则,对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相助辦學项目进行办学质量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宣布。 

第五十四条 中外相助辦學项目审批机关及其事情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切合本措施划定条件者发表中外相助辦學项目批准书,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造成严重结果,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措施的划定,逾越职权审批中外相助辦學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机关责令纠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措施的划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相助辦學项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责令退还向學生收取的用度;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中外相助辦學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騙取錢財的; 

(二)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准的; 

(三)治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的; 

(四)未凭据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財務治理的; 

(五)對辦學結余進行分配的。 

第五十八条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划定,发表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划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在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挂号注册的经营性的中国培训机构与外国经营性的教育培训公司相助举办教育培训的运动,不适用本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相助辦學条例实施措施

 

第六十条 中国教育机构没有实质性引进外国教育资源,仅以互认学分的方式与外国教育机构开展學生交流的运动,不适用本措施。 

第六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域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举办相助辦學项目的,参照本措施的划定执行,国家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中外相助辦學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的中外相助辦學项目,应当参照《中外相助辦學条例》第六十三条划定的时限和法式,补办中外相助辦學项目批准书。逾期未到达《中外相助辦學条例》和本措施划定条件的,审批机关不予换发项目批准书。 

第六十三条 本措施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1995年1月26日宣布的《中外相助辦學暂行划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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